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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事法院指定的辩护人(散文)

2025-05-04 11:25:19 原创 心情散文 手机版


  在我42年的工作生涯中,还有一次做辩护人的经历。那是在军旅期间,具体是在旅大警备区教导大队政治处做政治理论教员期间,于1987年12月23日,为因犯盗窃罪的战士何明松(化名)做了一次庭审辩护人。

  被告人何明松,当年19岁,是辽宁省鞍山市人,初中文化。1985年11月入伍,1986年6月入团。原为旅大驻军某部的一名战士。1.70米左右的个头,平时总是理个小平头,虎头虎脑的,给人的印象是很聪明很机灵。

  1987年2月的一天上午,何明松到位于大连市西岗区三元街的家属楼办事,返回途中,去同院对面楼的外地政府驻连机构找人,下楼时,见位于四楼的黑龙江省某行署驻连办事处办公室无人,便进入室内,将该办事处副主任周树刚放在室内的红色桶式旅行袋打开,盗走嘴重九香烟七盒、黑色人造革公文包一个。包内装有人民币300元,日元1万多元,港币100元。周树刚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王府井储蓄所储蓄的面额为538元的活期存折一个。在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储蓄的面额为300美元的外汇定期存单一张。黑龙江省外事办公室发给周树贵的公务出国护照一本,以及一些业务资料、票据等。以上所盗人民币、日元、美元共折合人民币670.18元。何明松作案后,返回部队驻地。几天后,把业务资料、票据等烧掉,将日元、港币在黑市兑换成外汇券,连同300元人民币,用以购买衣物、香烟、下饭店等挥霍掉。1987年10月15日晚,何明松因事请假回家,在着便装在大连火车站购票时,被车站派出所民警以行为可疑为由进行问讯,发现破绽,查获归案。

  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大连军事检察院在起诉书中称:“被告何明松,身为解放军战士,无视国家法律,为满足私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1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为森严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0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这份起诉书是1987年11月30日形成的。我当时在该部队做政治理论教员,并担任教研组长,在那几年里,先后为培训的干部战士学员讲过《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所以沈阳军区大连军事法院商请我为被告何明松做辩护人,经何明松同意,我就当了一次辩护人。此前,我既未当过辩护人,也很少旁听庭审活动。

  做辩护人,其实是一项很人性化的事情。它是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法院指定,对被控告的内容,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申诉辩护,以减轻被告的刑罚。但是,要把这件事做好,做到既要对被告负责,又要对法律和社会负责,就不那么容易了,不仅需要熟悉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而且需要进行大量的调查研究。为此,我曾于1987年10月、1月,两次与同事去鞍山,反复调查何的情况,听取相关单位及其家庭的情况和意见。并在此基础形成了一份有理有据的辩护词。1987年12月,沈阳军区大连军事法院对何明松盗窃罪一案进行公审,为了达到教育部队的目的,700多名干部战士参加公判大会。当沈阳军区大连军事检察院检察员宣读完(87)沈大军检诉字第6号“起诉书”后,我便开始宣读我的“对被告何明松犯盗窃罪案的辩护词”,内容如下:

  审判长、陪审员:

  我受沈阳军区大连军事法院的指定,经被告人何明松同意,做他的辩护人。

  开庭前,我查阅了被告人何明松犯盗窃罪的全部案卷材料,并见到了被告人何明松,征询了他的意见。

  我对沈阳军区大连军事检察院起诉的关于何明松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我同意公诉人关于对何明松盗窃的周树刚同志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王府井储蓄所储蓄的面额为538.90元的活期存款和在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储蓄的面额为300美元的外汇定期存款,不作为盗窃数额来认定,因而也不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作为辩护人,我想就如下几个问题为被告进行辩护,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1、据本辩护人阅卷调查,被告人何明松入伍前在家乡虽然受到社会上不良风气的影响,但并无犯罪行为。入伍后,表现虽属一般,但在本案案发前,也未受过刑事处罚,无前科,此次犯盗窃罪,属初犯。

  2、从被告何明松的作案动机上看,属临时起意。起诉书中讲到,何明松是到部队家属楼给一名干部送东西,返回途中去附近外地政府驻连机构办公室找熟人,便进入室内作案的。这说明,何的作案并非蓄谋已久,专程前往,也并非早有固定作案目标,而是临时产生的作案动机。

  3、被告何明松的作案手段并不恶劣。何盗窃是在该办公室门开着无人的情况下实施的,属顺手牵羊,既没有准备作案工具,又无撬门砸锁翻箱倒柜的恶劣情节,虽然是犯罪事实决定刑罚的轻重,情节不是量刑的主要依据,但这一点也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4、我还想请法庭考虑到这样一个问题: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对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4年11月2日《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又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500元以上,为‘数额较大’。被告何明松盗窃案件被认定的数额为人民币570.18元。按照这个数字,属于‘数额较大’中的最低额,因而,请法庭在量刑时能否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一规定的较轻刑罚予以考虑。

  同时,还应看到:何明松年龄只有19岁,还很年轻,请法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轻判处,给他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

  我的辩护完了。

  辩护人:修成国

  1987年12月23日

  法庭在庭审过程中,认真听取了我的辩护意见,合议庭在审议时,在充分考虑了此意见的情况下,将原定的判处何明松四年有期徒刑,降为三年。何明松盗窃的几百元钱现在看来,数额不算大,可在当时,那相当于一个工人一年的工资总额还要多。另外,因他的盗窃行为所致,周树刚大病一场。据说还因丢失护照,出国受到影响,其本人还受到了处分。所以,总的看,对何明松的判处还是适当的。

  如今,我所在的部队连同那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都早已经撤销得无影无踪了。只有我的这篇躺在档案袋里的辩护词和我的记忆,还完整地保留着。

《军事法院指定的辩护人(散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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